1 |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合规(包括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检查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0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 《关于推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实施细则》(苏金融办发〔2012〕 57号)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检查实施细则》(苏金融办发〔2012〕 56号)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暂行)》(苏金融办发〔2012〕 53号) | 省金融办、市金融办、县(市、区)金融办 | 小额贷款公司(包括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 | 100% | 1-2次/年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一、现场检查 1、关联交易。是否存在通过各种手段向股东及关联人转移资金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提供担保等手段; 2、信贷资产。信贷数据是否真实,信贷结构是否符合规定; 3、表外业务。担保业务是否符合规定,数据是否真实、完整; 4、内控制度。是否建立合理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否建立完善、合理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5、财务管理。是否严格执行(苏财规﹝2009﹞1号)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 二、非现场检查 监控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单笔利率、平均利率、贷款余额(比例)、小额贷款比例、信贷期限结构、信贷投向结构、贷款行业集中度、信贷资产质量、现金管理等。 三、监管评级 评级内容主要包括:关联交易、信贷投放合规性、利率、资金管理、负债、股权结构、系统使用情况、未经审批许可事项、公司治理、内控及风险控制、经营能力、一票否决项(违法行为)等。监管评级结果共分为9个等级,分别为AAA、AA、A;BBB、BB、B;CCC、CC、C。根据《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扶优限劣工作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 103号),对不同级别小贷公司开展分类监管,各项业务实行分级准入 | 经省领导批复同意,《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已将小贷公司审批纳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关于小贷公司审批及监管问题,预计国家近期将出台相关管理条例) |
2 | 交易场所经营合规性及投资者资金、资产的安全性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 (三)检查验收。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各类交易场所整改规范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重点核查交易场所章程、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否符合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的规定,交易信息系统是否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等。 《省政府关于开展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2〕50号) 《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苏金融办发〔2013〕36号) 交易场所的设立。凡是设立交易所的,除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必须由国务院批准、其他金融产品交易须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之外,其他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未批准前,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 省金融办、市金融办、县(市、区)金融办 | 全省各类交易场所 | 不超过50% | 1-2次/年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抽查内容: 1、经营过程中相关事项是否履行了审批程序,包括(一)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二)修改章程、交易规则及管理制度;(三)交易品种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四)对外投资与担保;(五)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六)合并或分立、停业、终止经营。 2、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规情形,包括交易规则、交易系统及管理制度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代客交易、诱骗交易、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是否夸大宣传,承诺高额收益等行为。 3、在抽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交易场所:(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查询交易场所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情况;(四)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相关机构开展调查;(五)检查交易场所计算机系统;(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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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融资性再担保公司合规性检查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 第二项 由省金融办负责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 | 省金融办、市金融办、县(市、区)金融办 | 融资性再担保公司 | 不超过50% | 1-2次/年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抽查内容: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的公司治理、业务经营和风险控制等,确保公司稳健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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